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5)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9-01-13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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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本省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生产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十六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

  (十)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第六十五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

  (三)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重点控制的直接从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气态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气态污染物在大气中互相作用经化学反应或者光化学反应形成的与一次气态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完全不同的二次气态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垃圾填埋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六十八条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第九十一条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编:赵怡、李忠双)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驶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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