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第五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