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4)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9-01-13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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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改用前,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达标排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九)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七十条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在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堆放煤炭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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