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众德贸易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114民初615号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心郡支付货款1187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众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东莞市众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