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生产、进口含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喷漆、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中药材加工、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畜禽养殖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自治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按照煤炭集中使用、清洁利用的原则,重点削减非电力用煤,提高电煤利用比例。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燃烧煤炭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油气主干管网和配套支线管道,推动油气输送网络向城乡基层延伸。 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四条 完善综合交通布局规划,发展绿色交通运输体系,调整优化货物运输结构,推动大宗货物优先选择铁路、水路运输,推进公路和铁路、水路和铁路等多式联运。 第四十五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用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出租车、城市公交车、长途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重型柴油车、游船进行以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为动力燃料的升级改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城市物流配送等行业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新增或者更换城市公交车,在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以及其他水域新增或者更换专门从事旅游载人服务的游船,应当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燃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推进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第四十七条 倡导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特定期间、特定区域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五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自治区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