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田家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8-06-10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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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8号

 

陈其泽,男,1968年9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董事(2013年12月后)、总经理(2012年11月后)、副总经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陈业进,男,1968年7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独立董事(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莉萍,女,1963年5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独立董事(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姜仁,男,1963年6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独立董事(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龙华,男,1951年10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独立董事(2013年1月后),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尹秀超,男,1971年8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独立董事(2013年12月后),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谭红旭,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独立董事(2013年12月后),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徐曙光,男,1956年8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监事(2007年9月后),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

王金秀,女,1969年9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监事(2007年9月后),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薛莹,女,1979年1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监事(2007年9月后),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张国峰,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0年11月后),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牟世凤,女,1967年2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董事会秘书(2011年12月后),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朱廷财,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1年7月后),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周建勇,男,1973年6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1年12月后),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喻久旺,男,1979年1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3年12月后),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朱小虎,男,1975年7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3年12月后),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王浩,男,1978年4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3年12月后),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苏文军,男,1973年8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副总经理(2013年12月后),住址:甘肃省宁县平子镇。

吴海英,女,1976年12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财务经理(2010年11月后),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嘉寓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刘龙华、尹秀超、谭红旭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我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嘉寓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嘉寓股份在向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报告期为2007年至2009年度、2010年1月至6月)、2010年至2012年度公告的定期报告中资金往来部分存在虚假记载和关联交易重大遗漏。

(二)2009年度。嘉寓股份将收到的东方嘉禾和非关联方中天海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海润)支付的资金7,568.32万元(其中收到东方嘉禾资金3,968.32万元),记载为客户支付的工程款,冲抵应收账款,占当期披露应收账款余额的35.76%。嘉寓股份将收到的东方嘉禾和中天海润支付的资金16,879.41万元(其中收到东方嘉禾支付的资金5,479.41万元),记载为其他单位向其付款,冲抵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未记账金额130万元。嘉寓股份将支付给东方嘉禾和中天海润的资金11,035.89万元(其中支付东方嘉禾4,035.89万元),记载为向其他单位付款,计入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未记账金额130万元。

(五)2012年度。嘉寓股份将收到的东方嘉禾支付的资金272.66万元,记载为客户向其付款,冲抵应收账款,占当期披露应收账款余额的0.76%。嘉寓股份将收到的东方嘉禾支付的资金1,267.34万元,记载为其他单位付款,计入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嘉寓股份向东方嘉禾支付资金1,540万元,记载为其他单位预收账款。

二、跨期结转成本调节利润

以上违法事实,有嘉寓股份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相关年度定期报告、嘉寓股份提供的银行日记账、资金往来等科目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和单据、转账支票、相关合同、嘉寓股份出具的有关说明及提供的成本测算资料、相关人员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工作记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独立董事尹秀超、谭红旭提出申辩意见,嘉寓股份代刘龙华提交了《与审计委员会的沟通函(审前、审后)》,请求我会对其免除处罚。

我会认为,上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谭红旭。一是申辩意见所述工作均无证据支持,且不能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当事人提交的《与审计委员会的沟通函》,不能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二是任职时间长短、知情与否均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述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关于刘龙华。由嘉寓股份代为提交的《与审计委员会的沟通函》(与尹秀超、谭红旭提交的相同),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勤勉尽责。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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